近日,有媒体称河南省法院实行的“缓刑预告”体制已经由最高院在全国进行推广适用。笔者认为其作用值得肯定,但缓刑预告本身仍需完善,而且其后续的生命力和更大效用有待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对缓刑适用的进一步细化。
近日,河南省推广的“缓刑预告”取得一定的成效,最高院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推广。从名称上来看,“缓刑预告书”所指的是告诉被告人以缓刑的方式执行刑罚,但其实质上是对被告人着重强调法定的撤销缓刑收监的情形。由此可见,缓刑预告书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1、给被告人普及法律知识,让其明确缓刑的涵义以及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
2、让被告人了解我国刑法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又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3、让被告人深刻体会到法律的人文关怀,并时刻警醒于今后自己的行为。
从以上作用来看,应当肯定这一司法措施的积极性,但这一措施的适用应当存在合法正当的前提,即明确缓刑适用的法定性和正当性。我国《刑法》第四章“刑罚的适用”中第五节第七十二条对缓刑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条明确了缓刑适用的量刑条件、主观表现以及客观上的行为情节和预期危险性的方面限定缓刑的适用标准。但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滥用缓刑的情况并非不存在,如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贪腐等案件中适用缓刑的几率较高,常常被人质疑为“有为公正原则”。其实这又回到了“细化缓刑适用标准”这一老生常谈的问题。
现行刑事法规中除了《刑法》总则中关于缓刑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其余的法规中关于缓刑适用明确标准的法律有:
1、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2、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性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3、最高法试行的《量刑指导意见》总则第六节“缓刑的使用规则”中再次重申《刑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并加之“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使用缓刑。并且从反面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九种情形。
至此,是否使用缓刑的法律规定仍然没有做到明确具体的程度,还是在立法的明确性上给适用缓刑留下了较大的空白。
此次最高院向全国推广河南省法院“缓刑预告”措施,对于体现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法理念,提高缓刑预防再犯的成功率等方面都有积极作用,但如何明确缓刑的适用范围,让更多的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对待,以及严格限制缓刑的滥用,杜绝司法不公现象,是在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道路上的重要问题之一。







